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
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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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合法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铁路运输企业开行的铁路客运列车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依据铁路运输企业颁布的相关规定,随同成人旅客免费乘坐列车的儿童,在本保险合同中视为其持有有效乘车凭证。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本保险合同,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医疗费用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直接因该意外伤害而导致被保险人本人身故或者伤残,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直接因该意外伤害而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身故保险金受领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没有死亡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金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直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伤残,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附后,标准编号:JR/T 0083-2013,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标准》,如该标准更新,按照最新的标准执行)评定为第一级至第十级中任一级伤残的,保险人按照《标准》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的,保险人按照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并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后,计算给付伤残保险金。
(三)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总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一次或者多次累计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与伤残保险金总和,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责任和伤残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且因该意外伤害直接所致身体损伤,导致其需要就医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约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的数额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但应扣除被保险人通过其他任何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前款所称的约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另行约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若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地区的,还包括具有合法资质的当地医疗机构。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任何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公费医疗、侵权责任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扣除全部已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因一次或者多次保险事故而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的总和,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一次或者多次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总和达到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致使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架、斗殴、被袭击、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非法拦截列车,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钻车、扒车、跳车,强行登乘列车等;
(六)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猝死、过敏、食物中毒、高原病(高山病)、减压病、中暑、细菌或者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流产、分娩和创伤感染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接受手术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者核能装置、核燃料、核废料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辐射;
(十)恐怖主义行为、恐怖袭击、绑架。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如该标准更新,按照最新的标准执行)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武装叛乱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未持有效乘车凭证乘坐列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在逃期间。
第十条 对于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用以治疗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直接所致的身体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心理咨询或者治疗的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轮椅、假肢、假眼、助听器、配镜)的费用,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镶牙等牙齿保健或者修复的费用;
(三)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的任何明显属于非必要或者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四)在境内的外资独资医院、中外合资(作)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本保险条款约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但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的情形的除外;
(五)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范围之外的其他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伙食费、疗养或者康复治疗的费用、除救护车费以外的其他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第十一条 根据本保险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身故、伤残和就医治疗费用,或者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各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其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前,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乘车日期、列车车次和发到站(以下简称指定行程),持有效乘车凭证合法乘坐列车期间。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对保险单所对应的乘车凭证进行改签、变更到站的,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以改签或者变更到站后的乘车日期、列车车次和发到站为准。
若被保险人在指定行程中途离开列车并出站的,则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直至该被保险人返回继续原指定行程。若被保险人未返回或者未在指定行程结束前返回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中途离开列车并出站时终止,但因当日当次列车停驶、铁路线中断等情形,被保险人按照铁路运输企业的安排转乘其他列车而变更原指定行程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行程(即变更后的乘车日期、列车车次和发到站),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作出核定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确定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依据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的,在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乘车凭证;
(4)被保险人身故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乘车凭证;
(4)除保险金申请人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达成一致的外,应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境内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鉴定书,若被保险人在境外进行伤残评定的,伤残鉴定书应办理相关的证明或者认证手续;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费用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乘车凭证;
(4)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相关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确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之时起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对保险单所对应的乘车凭证进行退票的,本保险合同自退票成功之时起自动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依据前款约定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通知之时起解除,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在非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应在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若被保险人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非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应事先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因紧急情况或者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约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保险人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者认可的网站投保或者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申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线向保险人提交的电子信息,与向保险人提交的纸质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币种为人民币。若医疗费用票据或者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有关索赔材料的币种为外币的,除另有约定外,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票据开具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
释义
第三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1.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乘车凭证:指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凭证,包括纸质车票、电子车票及铁路运输企业认可的其他乘车凭证。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医疗机构:指依法登记执业,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但除另有约定的外,不包括主要从事康复、疗养、疾病预防、保健、健康体检、养老、美容、矫形、戒毒(酒)活动的机构。
5.医疗费用:指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挂号费、医疗机构护理费、救护车费以及在医疗机构发生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及明细清单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确定。
6.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7.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8.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者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疗机构的诊断或者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9.恐怖主义:指任何个人或者集团运用武力或者暴力,以达到政治上的、宗教上的或者意识形态上的目的,包括意图影响政府,或者致使民众或者部分民众处于恐慌。
10.醉酒:指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
11.乘坐列车期间:指被保险人持有效乘车凭证在发站通过实名制验证或者检票进站(以二者之中最先发生的为准)时起,至被保险人在到站通过检票出站时止,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中途下车出站至重新进站的期间。
12.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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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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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是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保险合同亦同时中止;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其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该意外伤害直接所致的身体损伤,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院天数,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每日住院津贴保险金额,计算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保险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天数,最高不超过一百八十日。保险人累计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达到一百八十日的,保险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附加保险合同中所称的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情形下任何符合紧急治疗要求的医疗机构、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医疗机构。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第四条对于被保险人的下列住院治疗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
(一)因主险条款中列明的不承担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而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二)因疾病或者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前已有的身体损伤而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三)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的任何明显属于非必要或者不合理的住院治疗行为;
(四)因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疗养、健康护理、健康体检等非医学治疗原因而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五)在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联合病房、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六)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或者场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保险金额
第五条 第五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每日住院津贴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每日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保险期间与续保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保证续保。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产品统一停售,保险人将不再接受投保申请。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被保险人乘车凭证;
(四)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事项
第八条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在非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应在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若被保险人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非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应事先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主险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如适用),同样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十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1.医疗机构:指依法登记执业,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但除另有约定的外,不包括主要从事康复、疗养、疾病预防、保健、健康体检、养老、美容、矫形、戒毒(酒)活动的机构。
2.住院: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其身体受到损伤,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疗机构的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若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擅自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的,视为自动出院。
3.住院天数:指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病房内住院治疗的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的日数。
4.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虽然办理了正式住院手续,但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住院,具体表现为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的情况,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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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铁路旅客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19631922024100900743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是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
本附加保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保险合同亦同时中止;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致。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直接因该急性病而身故,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以及由此引起的并发症;
(三)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照说明书使用非处方药的不在此限;
(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者核能装置、核燃料、核废料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辐射;
(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突发疾病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如该标准更新,按照最新的标准执行)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保险期间与续保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保证续保。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产品统一停售,保险人将不再接受投保申请。
保险金申请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被保险人乘车凭证;
(四)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及死亡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事项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主险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如适用),同样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十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1.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2.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如该标准更新,按照最新的标准执行)确定
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
铁路旅客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1963091202410090072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合法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铁路运输企业开行的铁路客运列车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及与其随行的被监护人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事故发生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前款适用的“被监护人”仅限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例如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自然灾害;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违法、犯罪或重大过失行为;
(七)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职务行为,或为他人提供商业性质专门服务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下的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随行被监护人受酒精、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管制类药物影响;
(二)被保险人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物品;
(三)直接或间接由于性骚扰、性侵犯或性冲突而引起的责任。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或在其监管、照料、托管或控制下的动物导致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或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的、惩戒性的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引起的损失和责任;
(六)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七)间接损失;
(八)金银、首饰、珠宝、玉器、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或其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教唆、帮助被监护人损害第三者;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单同时载明免赔额和免赔率的,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的免赔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与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二者之中的较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乘车日期、列车车次和发到站(以下简称指定行程),持有效乘车凭证合法乘坐列车期间。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对保险单所对应的乘车凭证进行改签、变更到站的,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以改签或者变更到站后的乘车日期、列车车次和发到站为准。
第十四条 若被保险人在指定行程中途离开列车并出站的,则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直至该被保险人返回继续原指定行程。若被保险人未返回或者未在指定行程结束前返回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中途离开列车并出站时终止,但因当日当次列车停驶、铁路线中断等情形,被保险人按照铁路运输企业的安排转乘其他列车而变更原指定行程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行程(即变更后的乘车日期、列车车次和发到站),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作出核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确定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依据前款规定作出核定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护事故现场或者拍摄并留存事故现场、损失情况的影像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者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者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以下统称赔偿权利人)向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赔偿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者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者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赔偿权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相关文件;
(三)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境内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境外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证明;第三者残疾的,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第三者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境内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境外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四)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提供损失清单;
(五)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应提供法律费用清单及相关支付凭证;
(六)有关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者和解协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三)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对除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但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人按照前款约定先予赔偿后,除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有关责任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规定确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之时起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对保险单所对应的乘车凭证进行退票的,本保险合同自退票成功之时起自动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的情形,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者认可的网站投保或者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申请。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线向保险人提交的电子信息,与向保险人提交的纸质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币种为人民币。若医疗费用票据或者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有关索赔材料的币种为外币的,除另有约定外,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票据开具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四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1.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乘车凭证:指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凭证,包括纸质车票、电子车票及铁路运输企业认可的其他乘车凭证。
3.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4.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5.医疗费用:指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挂号费、医疗机构护理费、救护车费以及在医疗机构发生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及明细清单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确定。
6.医疗机构:指依法登记执业,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但除另有约定的外,不包括主要从事康复、疗养、疾病预防、保健、健康体检、养老、美容、矫形、戒毒(酒)活动的机构。
7.自然灾害:指由自然因素造成人类生命、财产、社会功能和生态环境等损害的事件或者现象,包括洪涝、台风、暴雨、冰雹、雷电、冰雪、沙尘暴、大雾、地震、火山、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等,以原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的《自然灾害分类与代码》(GB/T 28921—2012)为准,如该标准更新,按照最新的标准。
8.乘坐列车期间:指被保险人持有效乘车凭证在发站通过实名制验证或者检票进站(以二者之中最先发生的为准)时起,至被保险人在到站通过检票出站时止,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中途下车出站至重新进站的期间。
9.每次事故:指一名或者多名赔偿权利人,基于一次事故或者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单独或者共同向同一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者一系列索赔或者民事诉讼,本保险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称为每次事故。
铁路乘意险投保须知
尊敬的旅客: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为您提供了由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承保的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铁路旅客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合称“铁路乘意险”),在确认购买本保险产品前,请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和同意本《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等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退保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事项。
一、旅客自愿购买,实名制投保,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代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购买铁路乘意险。自动售票机仅支持18周岁以上成人旅客持二代身份证购买。
二、每名旅客只可随火车票投保1份铁路乘意险,多投无效。“乘意险•顺意”产品每份保险费1元,最高保障20万元意外身故、伤残和2万元意外医疗费用(0元免赔,100%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额5万元(无等待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额50元/日,累计以180日为限,个人第三者责任限额1万元(0元免赔),其中最高保障1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乘意险•平安”产品每份保险费3元,最高保障50万元意外身故、伤残和5万元意外医疗费用(0元免赔,100%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额15万元(无等待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额150元/日,累计以180日为限,个人第三者责任限额3万元(0元免赔),其中最高保障2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乘意险•行运” 产品每份保险费5元,最高保障80万元意外身故、伤残和8万元意外医疗费用(0元免赔,100%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额25万元(无等待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额200元/日,累计以180日为限,个人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0元免赔),其中最高保障3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未成年人须由其监护人投保。本产品各险别保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三、铁路乘意险保险期间指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乘车日期、列车车次和发到站,持有效乘车凭证合法乘坐列车期间。乘坐列车期间:指被保险人持有效乘车凭证在发站通过实名制验证或者检票进站(以二者之中最先发生的为准)时起,至被保险人在到站通过检票出站时止,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中途下车出站至重新进站的期间。
四、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铁路乘意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不受此规定限制,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五、除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投保的以外,本保险合同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购保旅客应妥善保管火车票、保险告知单、保险发票,以及购保时所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便于出险时查询和核实相关信息。在自动售票机投保的旅客,可持车票到车站指定窗口领取保险发票。
七、办理改签、变更到站时,保单自动批改,保单号不变;如需退保,请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办理。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在12306渠道购买铁路乘意险,请前往我的-保险订单自助办理退保;在车站窗口、自动售票机购买保险,且领取了纸质保险发票,须前往车站窗口交还保险发票办理退保。
八、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医疗费用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九、本保险合同订立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
十、特别约定: 1.每名被保险人在同一乘车区间只能购买一份本产品,多投无效。2.本保险合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 10周岁以下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多投无效。4. 本保单承保的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乘意险•顺意”、“乘意险•平安”、乘意险•行运”产品每人保额分别为50元/日、150元/日、200元/日,累计以180日为限。5. 本保单承保的铁路旅客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乘意险•顺意”产品每份保额1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 “乘意险•平安” 产品每份保额3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元;乘意险•行运”产品每份保额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0元。6.办理改签、变更到站时,保单自动批改,保单号不变;如需退保,请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办理。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在12306渠道购买铁路乘意险,请前往我的-保险订单自助办理退保;在车站窗口、自动售票机购买保险,且领取了纸质保险发票,须前往车站窗口交还保险发票办理退保。
十一、出险后,请第一时间找铁路工作人员到场处理,并拨打24小时理赔服务电话010-12306转5报案;否则,可能会对您的理赔造成影响。
十二、铁路乘意险主险及其附加险理赔范围(详见保险条款):
(1)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且因该意外伤害直接所致身体损伤,导致其需要就医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约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的数额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但应扣除被保险人通过其他任何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2)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直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伤残,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附后,标准编号:JR/T 0083-2013,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标准》)评定为第一级至第十级中任一级伤残的,保险人按照《标准》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3)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直接因该意外伤害而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4)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被保险人以及与其随行的被监护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照事故发生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载明的责任限额,给付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5)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直接因该急性病而身故,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
(6)附加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其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该意外伤害直接所致的身体损伤,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院天数,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每日住院津贴保险金额,计算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十三、为减少您的购保时间,保障您的旅途安全,在12306网站、12306手机App、12306小程序购票购保时,您可自助选择开通便捷购保功能。该功能开启后,系统将记录您的购保选择,在以后购票时,自动为您选定乘意险产品。该功能可随时自助取消。
十四、窗口、自助售票机购保旅客,可前往车站指定窗口领取发票。12306网站、12306手机App、12306小程序购保旅客可登录我公司官网www.china-ric.com注册查询、开具电子发票。
十五、保险条款、电子保单查询下载可登录我公司官方网站,也可拨打010-12306转5人工查询。请您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合同解除等约定。
十六、按照保险监管关于对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有关要求,您在确认购买铁路乘意险时将被视为同意由我司负责采集、核验、存储、登记、使用和传递您在办理保险时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上述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起止期限等。
十七、我公司最新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评价结果等信息,请登录我公司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披露页面进行查询。
铁路乘意险常见问题
1.什么是铁路乘意险?
答: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称“铁路乘意险”,是由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经监管机构核准经营的,保障旅客在保险期间内持有效乘车凭证合法乘坐境内列车遭受意外伤害致使旅客本人身故、伤残、治疗或住院的,因急性病致使旅客本人身故的,或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铁路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产品。
2.铁路乘意险保险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铁路乘意险保险期间指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乘车日期、列车车次和发到站,持有效乘车凭证合法乘坐列车期间。乘坐列车期间指被保险人持有效乘车凭证在发站通过实名制验证或者检票进站(以二者之中最先发生的为准)时起,至被保险人在到站通过检票出站时止,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中途下车出站至重新进站的期间。
乘坐列车期间指被保险人持有效乘车凭证在发站通过实名制验证或者检票进站(以二者之中最先发生的为准)时起,至被保险人在到站通过检票出站时止,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中途下车出站至重新进站的期间。
3.铁路乘意险有哪些特点?
答:(1)保障范围更广泛 铁路乘意险的保障范围为旅客自持有效乘车凭证实名制验证或检票进站时起,至旅客到达所持乘车凭证载明的到站检票出站时止。“列车上和车站内”均属于铁路乘意险的保障范围。
(2)保障内容更全面 铁路乘意险保障旅客意外伤害身故、伤残,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急性病身故、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以及因疏忽或过失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旅客所选产品不同,保障额度不同。
(3)理赔服务更便捷 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向现场铁路客运工作人员请求帮助,并拨打010-12306转5人工报案。
(4)随票购买更省心 铁路乘意险可在12306手机APP、12306网站、12306支付宝小程序、车站窗口、自售机购票时一并购买,购买流程与铁路出行深度融合,省心又省力。
4.购买铁路乘意险可使用哪些证件?
答:铁路乘意险实行实名制投保,投保时应准确提供被保险人(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有效身份证件与12306网站购买火车票时使用的证件一致,包括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代居民身份证;
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③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④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
5.购买铁路乘意险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1)一张火车票只能投保一份铁路乘意险。
(2)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铁路乘意险(父母为其子女投保的,不受此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3)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外,投保乘意险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铁路自动售票机仅支持18周岁以上的成人旅客持二代身份证投保。
6.铁路乘意险变更、退保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1)旅客办理车票改签、变更到站时,保单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自动批改,保单号不变;退票时自动退保,也可单独退保。领取纸质保险发票后应妥善保管,遗失不补。退保时须缴回保险发票,未缴回发票仅退保不退费。
(2)铁路乘意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退保。
7.铁路乘意险发票得获取途径有哪些?
答:(1)在人工窗口、自动取/售票机购买铁路乘意险的,可持购票购保证件原件到车站指定窗口领取发票。
(2)在12306官网、“铁路12306”手机APP购买铁路乘意险的,登陆中国铁路保险公司官网(www.china-ric.com)注册并开具、下载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开具时效为自起保之日起180天内。
(3)领取纸质保险发票后应妥善保管,遗失不补。退保时须缴回保险发票。
8.在铁路12306网站投保的父母如何为未成年子女领取赠保?
答:父母购票投保后,同行的未满6周岁且不单独占用坐席的儿童可在12306官网在“订单中心—火车票订单—未出行订单—购\赠\退保险”中获得赠保,投保时应先在“乘车人”中如实填写姓名和已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二代身份证证件号。
9. 铁路乘意险的补购途径有哪些?
答:(1)未取报销凭证时:a.(1)在12306 官网——订单中心——火车票订单——未出行订单中查找出需购保险的订单,点击下方“购/赠/退保险”按钮完成相应加保操作。 b.在“铁路12306” 手机 APP——订单——已支付订单——未出行订单中查找出需购保险的订单,点击“购乘意险〞按钮完成相应加保操作。 c.在自动售 / 取票机按界面提示点击 “购买乘意险”按钮加购保险。
(2)已取报销凭证时: 请在车站停止检票前,到指定售票窗口凭已取报销凭证和购票时使用的证件原件加购保险。
10.发生保险事故,申请乘意险赔偿金理赔,都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答: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乘车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及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监护人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领保险金的,应提供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资料;
(7)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乘车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及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监护人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领保险金的,应提供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资料;
(7)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费用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乘车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明细清单、病历资料;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监护人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领保险金的,应提供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资料;
(7)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书;
(2)赔偿权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相关文件;
(3)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境内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境外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证明;第三者残疾的,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第三者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境内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境外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4)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提供损失清单;
(5)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应提供法律费用清单及相关支付凭证;
(6)有关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者和解协议;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11.被保险人在车站或列车上发生意外伤害,如何办理乘意险理赔?
答: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现场铁路客运工作人员寻求帮助,并拨打全国客服电话010-12306转5报案。客服工作人员接报案后会安排保险专员联系并指导被保险人进行报案理赔事宜。
12.铁路旅客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有哪些?
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及与其随行的被监护人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事故发生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
因下列原因之一,致使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架、斗殴、被袭击、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非法拦截列车,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钻车、扒车、跳车,强行登乘列车等;
(六)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猝死、过敏、食物中毒、高原病(高山病)、减压病、中暑、细菌或者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流产、分娩和创伤感染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接受手术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者核能装置、核燃料、核废料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辐射;
(十)恐怖主义行为、恐怖袭击、绑架。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如该标准更新,按照最新的标准执行)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武装叛乱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未持有效乘车凭证乘坐列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在逃期间。
对于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用以治疗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直接所致的身体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心理咨询或者治疗的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轮椅、假肢、假眼、助听器、配镜)的费用,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镶牙等牙齿保健或者修复的费用;
(三)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的任何明显属于非必要或者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四)在境内的外资独资医院、中外合资(作)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本保险条款约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但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的情形的除外;
(五)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范围之外的其他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伙食费、疗养或者康复治疗的费用、除救护车费以外的其他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根据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身故、伤残和就医治疗费用,或者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附加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免责条款
对于被保险人的下列住院治疗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
(一)因主险条款中列明的不承担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而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二)因疾病或者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前已有的身体损伤而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三)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的任何明显属于非必要或者不合理的住院治疗行为;
(四)因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疗养、健康护理、健康体检等非医学治疗原因而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五)在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联合病房、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六)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或者场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行为。
附加铁路旅客急性病身故保险免责条款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以及由此引起的并发症;
(三)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照说明书使用非处方药的不在此限;
(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者核能装置、核燃料、核废料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辐射;
(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突发疾病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如该标准更新,按照最新的标准执行)期间。
铁路旅客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自然灾害;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违法、犯罪或重大过失行为;
(七)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职务行为,或为他人提供商业性质专门服务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下列情形下的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随行被监护人受酒精、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管制类药物影响;
(二)被保险人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物品;
(三)直接或间接由于性骚扰、性侵犯或性冲突而引起的责任。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或在其监管、照料、托管或控制下的动物导致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或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的、惩戒性的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引起的损失和责任;
(六)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七)间接损失;
(八)金银、首饰、珠宝、玉器、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或其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教唆、帮助被监护人损害第三者;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